問題1: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中涉及鑒定時的對照樣品(據以主張權利的授權品種樣品)應當如何選擇?
答疑意見:在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案件審理中,技術事實的查明是審判實踐中的關鍵環節。對于被訴侵權物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以及被訴侵權物是否系使用授權品種作為親本生產、繁殖而來等關鍵技術問題的認定,往往需要依賴鑒定意見、檢測報告。在鑒定、檢測過程中,對照樣品的選擇直接影響鑒定和檢測的程序科學性和結果正確性,對照樣品選擇不當將導致鑒定意見、檢測報告難以采信。對照樣品的合理選擇應當注意如下事項:
第一,應當確保對照樣品為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采取如下方法選擇對照樣品:一是優先選擇標準樣品。鑒定、檢測中使用的對照樣品,應優先選擇品種權授權行政主管部門保存的標準樣品。品種權授權機關在品種授權過程中,對繁殖材料的審核與保藏執行嚴格規范流程,如雙人管理、存取記錄可追溯等,其保存的標準樣品具有權威性,可信度較高,能夠為鑒定、檢測提供可靠基礎。二是使用分子標記檢測法時,如授權品種標準樣品存在可靠的指紋圖譜,可將該指紋圖譜作為對照樣品使用。分子標記檢測通過分析植物的基因特征來判斷品種,標準樣品的指紋圖譜能準確反映授權品種的基因特征,為鑒定、檢測提供清晰的參照標準。采用分子標記檢測方法時,除了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實體標準樣品,也可以將上述標準樣品的指紋圖譜作為對照,直接用于鑒定、檢測,但需要注意滿足如下條件:該指紋圖譜系來源于授權機關認定或錄入國家種質資源數據庫的版本;鑒定、檢測機構采用的檢測方法,包括引物組合、擴增程序等應與生成該對照圖譜時所采用的標準一致,被訴侵權物的鑒定、檢測環境與對照圖譜具有可比性,能夠確保比對基礎的統一性與科學性。三是選擇其他官方機構保藏的可靠樣品。若品種權授權機關未保藏標準樣品,也不存在上述標準樣品指紋圖譜的,可選擇其他官方機構保存的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樣品。包括:與授權品種名稱一致的審定品種的標準樣品、品種權授權機關指定的DUS測試機構留存的原始樣品(需附測試任務書以及樣品接收記錄)。四是選擇權利人自行提供的可靠樣品。當無上述樣品可供選擇時,權利人可提供其自行保存的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指紋圖譜作為對照,但需提供證據證明或者合理說明其提供的材料系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指紋圖譜,確保該材料來源清晰、程序規范、證明充分。這就要求權利人在維護自身權益時,應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與關聯性負責。例如,對于審批機關或者其他官方機構未保存標準樣品的無性繁殖果樹作物,如果權利人能夠證明或者合理說明其提供的樣品源自品種權申請、審查時官方現場考察所確認的母樹,或者通過該母樹繁殖而來與母樹具有同一性的個體,可作為對照樣品。
第二,法院在確定對照樣品時,既要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給予雙方充分表達觀點和提供證據的機會,保證程序的公正性,也要充分考量不同作物的繁殖特性、基因穩定性及保藏方式等因素,避免出現因對照樣品無法選擇、保護范圍無法確定而導致品種權人的權利難以有效保護的情況。
咨詢人: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 尹茂平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羅霞
問題2: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中,作同一性判斷時,能否以基因數據與對照樣品進行對比?
答疑意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中,對被訴侵權繁殖材料與授權品種進行同一性判斷時,原則上應以權利人通過公開合法渠道獲取、來源清晰的被訴侵權繁殖材料與授權品種標準樣品進行對比。如果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采用符合行業標準的方法提取、保留有被訴侵權材料的基因指紋信息,其鑒定、檢測環境與對照圖譜具有可比性,可以用于與授權品種標準樣品進行對比,但被訴侵權人有反駁證據證明或者有合理理由說明該基因指紋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明顯存疑的除外。
咨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李兆陽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雷艷珍
問題3:未經植物新品種權人許可的銷售行為,是否會導致該品種喪失新穎性?
答疑意見: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判定是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中重要的基礎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九十條第六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五條共同構建了植物新品種新穎性判定的規則體系,包括具備新穎性的兩種情形和喪失新穎性的特殊情形。其中,依法具備新穎性的兩種情形是:一是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在申請日前不存在銷售、推廣行為;二是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在申請日前雖然存在銷售、推廣行為,但是在申請日時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寬限期)。上述情形實際上也同時界定了喪失新穎性的一般情形,即因申請日前的銷售、推廣行為喪失新穎性。此外,喪失新穎性還有兩種特殊情形:一是品種已經形成事實擴散;二是品種已審定或者登記2年以上。
在具備新穎性的兩種情形中,種子法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對于第二種情形的規定較為詳細,明確要求一定期限(寬限期)內銷售、推廣該品種繁殖材料、收獲材料需“經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但對第一種情形中的“銷售、推廣”是否僅限于“經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的銷售、推廣則未作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從制度目的、規則體系、與國際條約協同性解釋等綜合分析,結合種子法第九十條第六項進行整體理解,應當將具備新穎性的第一種情形理解為,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的繁殖材料、收獲材料不存在申請人自行銷售、推廣或者他人經申請人同意銷售、推廣的情況。即在申請日前因銷售、推廣而喪失新穎性僅指“經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的銷售、推廣。由此可知,未經品種申請權人同意的銷售行為通常不會導致該品種喪失新穎性。這樣理解,既能夠實現種子法與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相關規定的協調一致,又符合《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UPOV)的相關規定。
對于喪失新穎性的兩種特殊情形,種子法及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均未將該兩種特殊情形與是否“經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的銷售、推廣相聯系。在審查是否屬于喪失新穎性的特殊情形時,應當以行政機關作出的相關行政確認為基礎。具體而言,對于是否“形成事實擴散”,需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據播種面積確認”;對于“品種已審定或者登記2年以上”,需以行政機關作出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的時間為準確定。就此而言,喪失新穎性的特殊情形屬于一種事實狀態,人民法院審查的是該事實狀態是否存在,一般無需考慮相關品種的銷售、推廣是否系“經申請權人自行或者同意”。
咨詢人:海南自由貿易港知識產權法院審判事務部 徐世超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羅霞
來源:人民法院報·7版
責任編輯:劉強丨聯系電話:(010)67550722丨電子信箱:msss@rmfyb.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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